征地拆迁遇侵权,如何取得国家赔偿你知道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实践中,伴随着违法强拆行为,多会出现满足《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定事由的情形,如为达到强拆作业目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等;以及明显侵犯被拆迁人房屋财产权利的行为。
在该类征地拆迁侵权案件中,被拆迁人应当取得的就不仅仅是拆迁方施舍般给予的少量拆迁补偿,还有针对拆迁方的侵权行政行为依法可主张的国家赔偿。但说到主张国家赔偿,很多被拆迁人往往有些却步,担心自己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怎么可能“向国家要赔偿”。
当遭遇征地拆迁侵权时,被拆迁人该如何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取得自己应得的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第一步 确认请求赔偿的依据
根据本文开头所举法条内容大家可以明确,在征地拆迁中,大家主张国家赔偿的依据是自己的房屋财产权利(有时伴随着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而侵犯被拆迁人相关权利的是强拆过程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当这些侵权行为满足《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情形的,被拆迁人就有了取得赔偿的权利。
行政机关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未超出合法范围的,那么就不满足我们所说的侵犯被拆迁人权利的前提了。
市县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仅依法对房屋实施腾空强拆的,不属于侵犯被拆迁人房屋财产权利,被拆迁人不能仅就依法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主张行政赔偿。但此时被拆迁人仍可以主张合理的拆迁补偿。
第二步 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确认征地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后,被拆迁人就需要了解第二个问题——由谁来赔。“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是很宽泛的概念,大家想要真正取得补偿,就要知道具体向哪个部门提出赔偿主张。
概括理解《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大家可以这样确定:其一,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侵权,谁侵权谁赔偿;其二,受权机关侵权,受权机关赔偿;其三,受委托机关侵权,委托机关赔偿;其四,根据以上原则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已被撤销的,要么由继续行使该行政机关职权的机关赔偿,要么由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赔偿。
根据《行政赔偿法》第八条规定,京尚拆迁律师要特别向大家强调的是,如果被拆迁人曾就相关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造成损害加重的,除由原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之外,复议机关也要为损害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步 主张行政赔偿
实践中被拆迁人真正要提出行政赔偿主张,有三种不同的途径。第一种是在针对强拆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第二种是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要求赔偿;第三种是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遇阻时,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一种路径中京尚拆迁律师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大家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当复议机关或诉讼机关依法决定撤销、变更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支持被拆迁人的赔偿请求。
第二种路径中,被拆迁人在起草赔偿申请书时,要写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年、月、日。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根据《行政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被拆迁人一定不要忽视该凭证。
另则,被拆迁人递交赔偿申请后,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期限被拆迁人应当关注,牢记“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十日内(制作赔偿决定书或不予赔偿决定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送达赔偿请求人)”、“(处理期限届满或不服处理决定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三个重要期限。
第三种路径较为特别,大家应当注意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是已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确认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二是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处理。未达到这两个前提的,实践中将被认定为不满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
第四步 确认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其中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确定,实践中一直存在广泛争议。由于行政侵权行为往往事发突然,很多当事人取证不及时,在主张行政赔偿的过程中很难完整证明自己的损失,这也是大家申请国家赔偿却难以得到完整赔偿的重要原因。
尤其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许多无良拆迁方往往仗着房子被推倒后补偿对象即湮灭,被拆迁人就难以拿出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的证据,惯例性地先行强拆再拼命压低补偿价格,让被拆迁人吃哑巴亏。
在该案例的审判意见中最高院指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如被拆迁人的房屋重置成本价),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有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如被拆迁人本应得到的充分、合理的拆迁补偿)。
但需注意的是,被拆迁人要想获得充分的赔偿,一定要注意取证的重要性,对于无法证明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部分,实践中想要取得赔偿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另则,对于因被拆迁人自身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如在遭遇行政机关人身权利侵害后出现自伤自残等伤害加重行为的,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的机制既然存在,被拆迁人就一定要好好利用起来,不必要自行承担行政机关违法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随着征地拆迁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被拆迁人更应该树立起充分的信心,主动学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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