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违法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责任
1.因房屋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财产权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不应低于其因违法征收房屋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否则,将使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获利,进而产生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不利后果。同时,作为被征收人,其对房屋被违法拆除并无任何过错,故其所获得之赔偿,不应少于同等情形之被征收人应获得之补偿。
2.虽然被征收人与行政机关并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但考虑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实施之拆除行为均已被确认违法,如以可作征收补偿决定阶段作为确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参考时点,显然无法达成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目的,亦可能使得被征收人所获赔偿明显少于同等情形之被征收人应获得之补偿,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考量,应以项目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行政机关应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补偿,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之对价参考。
3.在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如被征收人获得之赔偿明显高于已签约被征收人获得之补偿,则既对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被征收人的不当期待、妨碍征收补偿程序正常进行。鉴于此,被征收人因违法征收而获得之赔偿,应适当高于同等情形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以达到防止行政机关借违法行为获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对已签约被征收人不公平之法律效果。
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一般按照直接损失的原则给予赔偿。以此为标准,被征收人所主张的诸如停产停业、临时安置费用、周转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及搬家补助等损失,均非因违法拆除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而系因其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利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难以得到支持。但是,考虑到因房屋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的特殊性,结合征补方案,被征收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以及被征收人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与违法拆除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应当对上述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曾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虽然因差距过大未调解成功,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方式,均提出了两种可选择方案:一为房屋置换方案,即由区政府赔偿当事人一定面积的房屋进行安置;二为货币赔偿方案,即由区政府赔偿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但当事人坚持认为应以复核单为基础计算应赔偿的房屋面积及赔偿金数额,并认为所赔偿之房屋应为商品房,赔偿金也应以法院判决时同区域的商铺为单价参考。区政府则认为应以涉案征补方案确定的方法计算应赔偿的房屋面积及房屋性质,赔偿金则应以涉案项目征收时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对被拆除房屋之外的损失,区政府提出除赔偿一定面积的房屋用于安置外,还可以按照涉案征补方案另行给付当事人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附属物损失、营业损失、周转费及搬家补助费。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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