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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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购房者合法占有房屋或完成房屋权属登记,都视为房屋所有权者。
诉讼过程中甲的朋友丙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甲、乙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应归属于丙,理由是该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人只有丙,而不是甲和乙。
原来迁入城市,在办理房产证时未经乙知道私自将证办在了丙的名下,后甲、丙因琐事翻脸。
对本案房产归属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归丙所有,因为该房产证登记的是丙,应以登记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为甲、乙共同所有,因为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上甲、乙才是实际的房产购买人和出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房产应当归甲、乙、丙共同共有,理由是丙是证载人,甲、乙是出资人。请问该房产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
我国《物权法》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一般而言,房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不可推翻的证明效力,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此外,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目的,是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直接从外部认识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而在当事人之间,名义登记人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来进行抗辩。当名义登记人与实际购房人不一致时,应注重客观事实,从房屋的购买、使用等方面的证据来确定不动产的真正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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