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此外,在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或闲置土地按收回方式处置等情况下,也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申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按如下程序:
1.拟定方案
由市、县国土部门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项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并依法告之听证的权利。
2.听证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听证程序应当依法进行。
3.报批
土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4.决定
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国土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5.注销登记
国土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于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补偿
收回未到期正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偿宜采用市场价格,具体通过评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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