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赔偿标准案例
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在赔偿义务机关无法给付赔偿请求人安置房屋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法院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予以确定。
王某在其所购房屋旁自建连体平房三间(每间面积均约为xx平方米)。2006年王某在省xx区xx派出所办理了市居住证。2006年区政府对王立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其行政强制执行没有合法依据,且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王某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和妥善保管,不符合正当程序,故确认区政府于2006年对王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0年1月,王某以区政府对其提出的赔偿申请未予答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初审诉讼。重审中,王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区政府将违法拆除的住房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判令区政府赔偿其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4500元。
庭审中,王某自认,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区政府已经给付其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再查明,2006年时x市区xx为四类地区。《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以下简称《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补助标准为:四类地区补偿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皇姑区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受侵害的财产权的赔偿范围限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直接损失。由于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故王立成应得到赔偿,区政府系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关于王某要求将被强制拆除的住房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其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土地另作他用,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立成要求区政府赔偿其被违法拆除房屋损失问题。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产籍的唯一住房,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本案中,王某被拆除的房屋于1990年之前建设,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后,未给王某安置房屋,亦未给付王某拆迁补偿,且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强制拆除决定》已被撤销,其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依据前述规定,对于王某主张的赔偿房屋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实施方案》中对被拆迁人的户口问题未作明确要求。
后自建房屋并居住,符合16号《实施方案》规定的给予适当补偿的条件。另,王某主张房屋损失赔偿的本质是因其房屋被违法拆除且未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区政府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将原本属于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的事项纳入行政赔偿程序解决。故对区政府提出的王某在xx无户口,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因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房屋的价值,故应当综合考虑区政府对王某房屋违法拆除行为的时点、房屋用途、使用价值、当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元,故区政府应参照该标准向王某进行赔偿。另因被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06年,王立成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区政府应自2006年7月24日起给付王立成赔偿款利息。关于王某要求区政府给付强制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前的租房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要求区政府赔偿被强制拆除房屋内财产损失的主张,王某已提供屋内物品损失的相关证据,区政府应予赔偿。
关于区政府提出已经给付王某拆迁补偿款的主张,虽然皇姑区政府提交了名为“王某”的拆迁补偿手续,但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拆迁手续中的户口本表明该“王某”在市有独立户口,而本案中王某在拆迁地没有户口,故对区政府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区政府赔偿王立成被拆除房屋损失元及利息(以为本金,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王立成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已给付);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区政府恢复王某原居住状态(安置住房)或者赔偿损失,判令区政府赔偿王某房屋恢复原状前的租房租金,判令区政府赔偿王某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2500元。区政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应承担违法拆除房屋的赔偿责任。一是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房屋价值,王某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为四类地区,《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元,一审参照该补偿标准,综合考虑区政府对王某房屋违法拆除行为的时点、房屋用途、使用价值、当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情况,判令区政府对王某进行相应赔偿并给付赔偿款利息,并无不当。二是关于王某要求将被强制拆除的住房恢复原状的主张,因王某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土地另作他用,客观上无法实现将原住房恢复原状,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合理。三是关于王立成要求区政府给付强制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前的租房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是案涉房产在1988年建成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拆迁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二是本人不是低保户或低收入户,不应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三是一、二审未予支持其有关租金损失的主张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区政府安置住房或赔偿损失元,赔偿租金损失元。
区政府答辩称:一是王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区政府已给予王某所购买无房屋产籍平房一间的补偿,未按照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拆除的是王某另外自建的3处违建平房。二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王某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符合《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二条规定是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助的前提条件,而王某不符合“户籍”及“唯一住房”两项要求,无权获得补助。政策性补偿是政府对符合“唯一住房”的被拆迁困难群体给予的物质帮助,王某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过渡期房屋租金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月,王某以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初审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赔偿租房租金以及室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区政府赔偿王某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区政府支付了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王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以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王某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案涉房屋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本案中,王某被拆除的房屋于1980年5月自建。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产籍的唯一住房,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
因案涉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补偿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中有关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元,确定王立成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首先,《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是市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市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其次,《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制定,制定时间早于16号《实施方案》;最后,《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系针对居住在无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和低收入户适用的拆迁补助办法,是给予低收入群体的补助,并非拆迁补偿。因此,无论从制定主体、制定时间,还是适用范围上看,《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均非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配套办法,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王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
至于赔偿计算时点问题,尽管案涉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于2006年,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拆迁所引发,区政府对于王某的案涉房屋本应依法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在区政府无法给付王某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王立成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一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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