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保单、暂保承诺等临时性保险凭证的效力问题
关于保险凭证,除了最典型的投保单、保险单外,在保险实务中还存在暂保单、暂保承诺、临时保险单等凭证。对于这些临时性的保险凭证,其具有怎样的效力及法律效果,需要结合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下述中将结合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
在(2014)唐民一初字第2542号案例中,临时性保险凭证是以承保意向书的形式出现的。法院认为部分写明“校方责任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三部门(河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共同制定我省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我省参保的学校和承保的保险公司都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诚信合同,《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每学年度开始,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代表辖区各学校作为总投保人提出投保校方责任险要求,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同意承保,从双方签订的校方责任险承保意向书来看,既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也符合保险要约和承诺的构成要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双方签订的校方责任险承保意向书中,对保费的缴纳和起保时间、保单生效做了明确的约定,故除保单和保险条款外,我省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和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签订的承保意向书都应为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投保的学校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均有约束力。投保意向书明确约定投保人可以自保单起保日期(即9月1日)60日内缴费,在此期间缴费保险人即应为投保人签发保险期间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正式保单,只有在投保人超过60天缴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向投保人签发缴费次日零时起生效的保单。本案被告育才学校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人保唐河公司缴纳保费,不超过起保日期(9月1日)60日,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应向被告育才学校签发起保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保单,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向被告育才学校签发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生效的正式保单系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单方面更改,违反合同约定,更改内容应属无效,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仍应认定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唐河公司应依据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
该案例的裁判要旨表明,保险责任自签订承保意向书开始计算。
在(2007)成民终字第1473号案例中,临时性保险凭证是以暂保单的形式出现的。法院认为部分写明“在潘波与中华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提车暂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限30天,自2006年2月9日至2006年3月8日24时止。在特别约定中约定在本暂保单保险期限内,无有效移动证或临时号牌,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波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不能提交临时号牌的原因是在其办理正式牌照后将临时号牌交还给了发证机关而不能提交,这与当事人无临时号牌是不同的,不能提交临时号牌的责任不在于潘波。故中华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根据暂保单特别约定无有效移动证或临时号牌,潘波在索赔时没有出示临时号牌,不具备索赔的条件,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暂保单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暂保单的终止时间以正式上牌号为准,而只是约定了保险期限,潘波发生事故在2006年2月21日,是在保险期限内,且中华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暂保单的终止时间应为车辆上正式牌号的时间,潘波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例的裁判要旨表明,在暂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可以认为,包括暂保单等在内的临时性保险凭证是一种有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正式的保险单或者其他正式凭证之前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当给予支持。易辩舒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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