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恒大标识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乐华儿童乐园。
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被告经营的乐华儿童乐园需要广告制作,找到原告公司,经双方磋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广告制作安装报价单,载明:“1、LED双面吸塑灯箱1个,单价为900元,规格为1.0×1.0m(8cm铝材银色1.8cm乳白片双面吸塑内置灯管下边T形脚双面UV)。2、冲孔外漏发光字8.96个,单价为500元,计4480元,规格为1.5×1.5×3+1.1×1.1+1铝板烤漆冲孔外漏发光字非标1.2铝板装9毫米青竹板平焊背外架子6公分边条。3、标准配电箱1组,单价为650元包括时空开关、空开、接触器。4、五色PVC字,300个,单价为2元,合计600元,规格为PVC雕刻亚克力面板。5、材银色1.8cm乳白片双面吸塑内置灯管下边T形脚双面UV)”院长汪静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报价单约定和被告要求,为乐华儿童乐园制作安装了LED双面吸塑灯箱一个,冲孔外漏发光字8.96平方米、标准配电箱一组、五色PVC字300cm、显示屏2.64平方米、钢结构8平方米以及线材和辅料。总共费用优惠后元。安装完工后,被告给付了显示屏2600元,下欠元至今为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安装制作的广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显示屏等,在安装完成后,交付被告,被告方即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虽出现部分问题,原告遂即安排工人进行了修复,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将安装制作费用给付原告,现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对下欠元至今为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广告安装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安装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乐华儿童乐园给付原告广告安装制作费用元。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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