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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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方诉被告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诉称,2013年×月×日,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原告方系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原告方向被告要求赔偿,但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保险赔偿金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保险人的职业为驾驶员,按照投保的保险条款规定,依其职业只能按保险金额的60%赔付即为30,000元;案外人汽贸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不应重复诉讼,如被告将赔偿款赔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应将该款返还给案外人汽贸公司。
〖法庭审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公司建立的”托付永远”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提出的该保险条款规定,职业为运输行业驾驶员的赔偿系数为60%,即50,000元的保险金额只赔偿30,000元。一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职业为运输行业驾驶员;二是被告提出的保险条款既不能证明该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已全部了解,及被告公司对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且保险条款中的按职业规定赔付比例,其性质就是部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义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无效。
被告方又提出案外人汽贸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原告不应重复诉讼,如被告将赔偿款赔付原告方,原告方应将该款返还给案外人汽贸公司。一是被告公司在本院受理的该汽贸公司诉被告公司的保险合同案件中,明确提出汽贸公司的垫付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汽贸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不认可其垫付行为。现又提出原告方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显然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50,000元(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
〖律师点评〗1、《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虽为不同案件,但对同一事件的陈述不能相关矛盾,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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