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身险后无证驾车身亡保险公司照款赔偿】近日,如皋法院审理了
2013年4月,蔡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2016年7月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9月蔡某合法继承人吴某等五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拒付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现价元,同时保险公司单方宣布终止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后蔡某继承人吴某等五人在向被告理赔遭拒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不属于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用以电瓶为动力、电机为驱动的拉货或拉人用的三轮运输工具,并不能单一的归于上述两种分类中。案涉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更为合理。因此,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瓶三轮车,应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五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9元。
该案承办法官指出,本案中蔡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规定,再结合实践中电动三轮车无法领取相应的驾驶证,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这一实际情况,当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时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将其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更为合理。故而本案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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