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将其他成员名下房屋出卖,对房屋所有人的效力】
导读:当前司法实务中,因无权处分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比比皆是。属于多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其中一方共有人与相对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余房屋共有人以不知情为由申请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时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等待法律事实的逐步展现。
案情摘要:2000年,狄某与已故妻子孙某房屋被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丁某售予万某,并交付钥匙和房产证、装修入住。2012年,因狄某及女儿管某换领新证后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致诉。狄某、管某称丁某售房一事不知情。
法院认为:
1、诉争房屋系狄某与案外人孙某婚姻期间内取得的合法财产,应为夫妻共有,孙某去世,诉争房屋归属于孙某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配偶狄某和其女儿管某依法继承,在管某既未明确放弃继承,亦未进行析产分割前,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狄某、管某共有。
2、丁某对其与万某就诉争房屋达成转让协议以及协议主要条款内容无异议,据此,可认定丁某作为出卖人就诉争房屋与万某签订过转让协议。管某购房款收条无异议,应认定管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对其配偶丁某转让房屋一事知晓且同意。狄某自诉争房屋出卖前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一直与丁某、管某共同居住,应认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狄某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某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万某,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证人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某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某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某知晓房屋买卖一事。丁某作为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在狄某、管某知晓且同意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万某,该房屋转让协议应直接约束狄某、管某。判决狄某、管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观筑律师说法:
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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