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价施救费应由谁买单】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时,通常需要救援车辆到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2日,梁某某为其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9年5月6日,司机凡某某驾驶该车从内蒙古出发欲赶往唐山,行经张家口沽源县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无法行驶,需动用救援车辆进行施救。梁某某不愿在当地修理厂修车,便自行联系天津蓟县某救援服务中心到事故地点吊车,并将车辆拖至天津一家4S店进行维修,共支出施救费元。
修车完毕,梁某某便联系保险公司商量理赔事宜,保险公司赔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但关于施救费,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梁某某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施救费过高,不同意理赔。
【裁判结果】
路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予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将事故车辆拖至附近停车场或修理厂,天津市4S店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其未经被告许可即将车辆拖至该处系自行扩大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付因此产生的施救费用理据不足。因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确需救援车辆施救,法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地点、施救内容及事故车类型、重量等因素,并依据相关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最终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合理施救费5300元。原被告在收到判决后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施救费是否应该理赔,二是施救费数额是否合理。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该费用应该是必要且合理的。
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动用救援车辆实属必要,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张家口沽源县,而非天津境内,原告未经保险公司许可即联系数百里外的天津某救援服务中心进行施救显然自行扩大了施救范围,由此产生的高额施救费用中有其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如让保险公司负担全部施救费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法院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依法确定了合理的施救费数额。(燕都融媒体记者吴艳丽通讯员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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