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无生育能力时该以何种理由起诉离婚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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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了一起因男方丧失生育能力,女方要求离婚的案件。案情大致是:我的当事人王女士(化名,原告)与张先生(化名,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王女士一直未怀孕,经医院对双方进行检查确诊张先生无精子,丧失生育能力,后虽经多方治疗均无效。为此,王女士委托向昌平区法院起诉离婚。

接受委托时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施行。其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而之前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为:“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看似这两个规定都可以适用本案,但认为二者所适用的情况并不相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夫妻之间对生育问题发生矛盾的原因一个是出于主观,另外一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生育。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前半句不难看出,立法者制定该条的出发点是在针对夫妻双方中的一方主观上不愿意生育并因此引发矛盾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则是针对夫妻一方由于自己身体存在缺陷而在客观上无法生育且难以治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难看出,这两条规定的立法出发点存在本质不同,不能混淆适用。

基于上述原因,在离婚起诉书上引用了“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作为王女士离婚的理由。由于证据充分,引用了正确的法律规定作为理由,所以该案审理非常顺利。最终,法官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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