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赡养纠纷调解案例
案情简介
居住北关社区的孙某祥来调委会申请调处其赡养纠纷。经了解得知孙某祥今年68岁,与妻子育有两子,长子孙甲和次子孙乙。2010年妻子去世后,孙某祥一直未再婚,一人独居。后因房屋被征收,孙某祥获得了政府各项补偿款近30万元。在过渡安置期间,孙某祥独自居住在租赁的房屋中。现孙某祥因年纪较大失去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要求孙甲和孙乙承担起赡养责任,多看望、照料其生活起居,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另如果将来生病产生住院医疗费,两个儿子各承担50%。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得知,长子孙甲愿意照顾其父亲日常生活,但目前经济压力很大,每月只能支付父亲300元生活费,如果父亲将来住院,先用父亲存款支付,不足部分自己愿意承担50%。次子孙乙身患残疾,子女尚未成年,经济拮据,但他愿意与父亲同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如果将来父亲生病住院,他愿意承担一半医疗费里,
调委会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孙某祥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且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对自己进行赡养,孙某祥在房屋被征收后,虽然获得各项补偿款近30万元,但他没有自有房屋居住,需要租赁或购买房屋,同时还需要购买日常生活物品,孙某祥目前无收入来源。长子孙甲经济确实困难,故每月向孙某祥支付300元生活费,同时多承担些照顾老人起居的事项;次子孙乙每月向孙某祥支付500元生活费;但是医疗费部分,鉴于孙某祥有一定的存款积蓄,生病治疗的费用可先由孙某祥的存款支付,不足部分由孙甲和孙乙各承担50%。
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申请人孙某祥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孙某的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孙某祥年事已高,更需要子女在精神方面给予慰藉,常回家看看,才能保障老人幸福的晚年生活。
典型意义
我国早已进入老龄社会,且具有老年人口基数大,失能、半失能的比例高,高龄、少子女、空巢等特点,因此需要全社会高度关注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尤其是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上给予老人全方面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老人的衣食住行,鼓励老人健康生活,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情感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子女不能因为父母有存款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完全将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姓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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