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纠纷,镇政府说了算不算?
不算!
沈某某、唐某某原系某县日新居委会一组居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唐某某与原日新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一组境内7.77亩土地(含本案诉争土地)。2010年12月底,沈某某持载有唐某某签名,内容为“唐某某同意将7中沟北3、4.22,并在主管部门签章一栏加盖了章印。
2017年9月29日,唐某某向某镇政府出具《报告,请求就唐某某与沈某某案涉土地权属纷争作处理决定。2017年11月20日,某镇政府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经调查后确认,该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唐某某享有。任何一方对该处理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的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4月11日,沈某某不服案涉《处理决定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于2018年6月5日维持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沈某某不服向东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某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唐某某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沈某某之间的纠纷应为土地承包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第三人唐某某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实际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此类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某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二、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某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某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仅有调解的职权,而无权对相关争议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而且,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某镇政府在处理沈某某与唐某某的土地纠纷时应当依法行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并非行政机关履职的法定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乡镇政府履行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职权引发的行政诉讼,其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明确界定了乡镇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与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范围,并对行政机关依据生效判决履行职责的错误观念进行了纠正,在监督乡镇政府依法履职方面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引作用。1983年以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化较大,导致农村土地权属状况混乱,各类主体间利益关系复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基于对法律、法规认识理解的不同,会出现同类纠纷不同定性、不同处理的现象。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正确区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差异,准确认定乡镇政府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法定职责,有利于统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纠纷的执法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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