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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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并于2014年2月分居。2015年1月,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过程中,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最终法院判决:
1、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
2、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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