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车仅有20%参与度死亡应否全责理赔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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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原患有癌症,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途中发生车祸,致使韩某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参与度20%,双方对事故损失全额还是打折赔偿产生争议。3月2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依据“碎瓶”新理论,因外伤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系数,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肇事者全额赔偿原告韩某家属29万余元。

28年7月,韩某因患食管中段癌在医院住院治疗。28年8月,因肺部感染严重转上一级医院治疗。途中,救护车驾驶员徐某沿海安市通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海大道交叉路口时,遇红色信号灯继续行驶。同时,王某驾驶超载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遇绿色信号灯继续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韩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某、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无责。徐某、王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鉴定,韩某死亡的主要因素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就事故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韩某家属将王某、急救中心、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急救中心辩称,事故导致的损失不足以导致韩某死亡,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

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某损失应否考虑事故损伤参与度问题。根据“碎瓶”新理论,对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事故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与受害人原有疾病并无必然联系,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本案中,韩某身体情况非其自身过错,其自身疾病影响损害后果亦系由外伤所引起,其本人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无主观过错,故不应当以其身体状况减轻侵权人过错程度进而减轻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对责任分配的影响问题,也就是多种原因力对责任分配影响问题,亦关涉“碎瓶”新理论适用问题。

“碎瓶”理论,通俗的说就是一个有裂纹的花瓶,如果没有外力影响,则大可继续保持花瓶原貌,但“裂瓶”一旦遭受外力,则更有可能导致一击即碎的后果。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所反映的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外伤直接诱发了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韩某自身存在疾病是事实,韩某身体情况非其自身过错,其自身疾病影响损害后果系由外伤所引起,其本人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无主观过错,在发生外伤事故之前该疾病对其尚未造成死亡结果,如果没有此次外伤事故的诱发,则受害人韩某暂不会遭受死亡后果。因而,不应当以其身体状况减轻侵权人过错程度进而减轻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据“碎瓶”理论作出的判决是妥当的。

本案的判决提醒人们,公平正义是裁判的基础,案件处理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分为二,不应眉毛胡子一把抓,从而失去公平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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