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障碍中签约离婚房产处分能否撤销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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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感障碍患者离婚时放弃房屋所有权,离婚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财产分割无效,并三次申请撤诉。现又因该房产纠纷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情感障碍并非无处分能力,即使行为能力部分受限,亦应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离婚协议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非合同法中的赠与,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幸福生活陷入危机

25年,韩丽(化名)与徐生(化名)相识相恋步入婚姻殿堂。26年,小夫妻俩在海安购买了一套房产,并以韩丽的名义办理了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27年2月,二人生育一女徐欣。

本以为幸福的生活才刚刚开始,因家庭琐事,矛盾日益突出。不久,韩丽渐渐出现失眠、情绪低落、烦躁等症状,经诊断为抑郁状态。27年5月,韩丽被家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

因二人矛盾不可调和,双方于同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归男方徐生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同月28日,韩丽再次被家人送院治疗,同年6月出院,出院诊断同前次一致。同年7月,医院门诊资料显示“患者目前病情基本稳定,言语基本正常,无幻觉妄想,活动有序”。至今再无治疗记录。

婚姻破碎对簿公堂

韩丽精神状态好转后,其分别于27年7月、27年11月、28年2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徐生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后又分别于27年10月、28年1月、28年3月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亦分别于27年10月、28年1月、28年4月作出裁定准许撤诉。29年9月,韩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财产、房产重新分割。

庭审中,韩丽称是因为徐家人怀疑自己精神有问题,侮辱自己人格才提出的离婚,离婚后案涉房屋的商业贷款自己还到28年底,比徐生还的多,公积金贷款也是扣的自己账户的钱,徐生至今没有还钱。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自己的离婚协议便符合相关情况。

徐生对韩丽离婚后仍然归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无异议,但表示如果韩丽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韩丽所还的贷款会还给她。

法院依法驳回诉求

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要缔约双方具备处分能力、处分内容合法,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并约束双方。本案中,韩丽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患有“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可见当时韩丽仅是情绪上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并不能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处分能力。即使韩丽缔约时行为能力部分受限,其完全可以在意思能力恢复后一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韩丽在病情稳定后,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但又均申请撤诉。本次起诉之时,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丧失。

更何况,离婚协议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非合同法中的赠与,并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离婚后韩丽确无需继续偿还案涉房屋贷款,韩丽代为归还的贷款,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韩丽可就其已偿还部分向徐生另行主张权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韩丽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财产分割与合同法中赠与行为的区别问题,以及情感障碍状态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问题。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和合同法中赠与行为的区别问题。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以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附随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混合,具有双重的属性。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多为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以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做出的财产处分,是离婚协议本身的组成部分,赠与行为本身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而单独存在。

合同法中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由此不难看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大多不具有无偿性。无论一方当事人将财产赠与给对方或赠与给子女,还是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往往都带有补偿、赔偿的性质或者是其对子女进抚养义务的方式,不具有合同法中赠与的无偿性。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问题。撤销权又称否认权,《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可以放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也有可能导致该权利消灭。《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本案中,韩丽在签署离婚协议时虽被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但情绪上的不稳定并不意味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离婚协议并不因此无效,有关财产分割也不可任意撤销。即便在离婚协议中违背其真实意思订立了明显损害其利益的条款,其亦应当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原告韩丽在相关情感障碍消失后,在本次起诉前,曾三次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财产分割无效,其于28年3月提起第三次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之诉后,法院又于28年4月裁定准许撤诉,其于29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一年之久,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丧失,故韩丽已丧失对案涉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权。因而,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是妥当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在解除夫妻关系时,应当冷静、理性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事后反悔往往难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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