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使用”还是“共同所有”?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要尽早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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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原告齐铭与案外人汪亮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并登记注册成立了某无纺布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汪亮。2008年1月,齐铭、汪亮以某无纺布厂的名义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拟在厂区的西侧修建一条宽度不超过10米的出厂道路,村委会予以同意。虽案涉房屋、土地均登记在某无纺布厂名下,登记投资人为汪亮,但齐铭与汪亮口头约定,土地及厂房两人各半投资、各半所有。后汪亮因无力投资将东侧部分空置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石正利,并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石正利。齐铭、汪亮、石正利三人签订某无纺布厂土地、房产分割协议,协议附有详细尺码图纸。

28年7月,石正利与朱建国签订厂房买卖协议,石正利将其与汪亮所有的土地、厂房一并转让给了朱建国。同年11月,朱建国与齐铭签订分割协议,次日,齐铭对无证土地处理中第3条提出异议,认为存在错误,厂区中部通道甲乙双方应是“共同所有”,而非“共同使用”。遂与汪亮及朱建国协商要求更正,朱建国未予同意。29年11月,齐铭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撤销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某无纺布厂。朱建国从汪亮、石正利手中购买其权利份额后,知道齐铭也有权利份额,朱建国需与之签订分割协议,从主体上看,原告齐铭不存在任何的误解。对于协议的内容,原告齐铭认为对于中间道路的分割上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此前其与汪亮、石正利三人所签订的分割协议看,已明确“若10米的无证土地拆除或者没收,汪亮7.74米的通道各半即3.87米,或者共同使用”。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还是沿袭原协议的内容进行土地和房产的分割,只是对中间通道的处理上选择了“共同使用”的方式,而没有选择各半所有,故原告主张其存在重大误解,显然与事实不符。况且,即便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就发现了,但其直至29年11月份才起诉要求撤销,其撤销权消灭。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8年11月所签订的分割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误解是民事主体作为相对人受领表意人意思时所发生的理解错误,也即因认知不符合事实而作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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