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申请抗诉监督的两个要点
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案件抗诉申请作为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中的最后一道程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因为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抗诉具体规则较少,而出现一些认知错误而导致的误区,针对这些误区,提出民事案件申请抗诉监督案件办理的两个要点。
第一、民事抗诉案件虽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抗诉,但是由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但是这不意味着民事抗诉案件应当由生效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所以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二审终审民事案件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但受理单位为市人民检察院。即使材料直接向最终应当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
所以民事抗诉案件虽然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抗诉,但是对于案件的受理却应当由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将先行审查,审查完毕后认为应当提出抗诉的,依《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
因而有关民事抗诉案件的代理人希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获得救济时,应当注意直接前往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提交材料而不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交。
但是个人觉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与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立法本意存在一定的冲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尤其是提起抗诉的法定职能将会因为此项规定而缩减,生效判决、裁定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不需要提起民事抗诉的,此案将无法被更高层级的人民检察院所审查,也失去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抗诉的前提可能。
所以实质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关于民事抗诉程序受理法院的规定将会弱化民事抗诉程序的功能,增加当事人通过民事抗诉程序采取救济手段的负担。不过在实际操作中,此项规定现行有效,代理人如若想要获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支持,还是应当照此项规定依法提出申请。
第二、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案件抗诉申请后,不应被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而应当主动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反映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中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从此条规则中不难看出民事案件的抗诉申请首先是向人民检察院中的控告检查部门提出,如果控告检察部门决定受理后,人民检察院将会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给申请人。
此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
所以从程序上综合分析,当事人收到人民检察院发送出的《受理通知书》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部门也同时开始启动民事监督审查程序。此时个人案件当事人可以开始与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并向承办检察官当面反映案件的有关事实情况,主要是便于检察官了解情况,知晓自身诉求。
因为需要提起抗诉的民事监督案件大多已经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案件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被固定,案件的主要焦点和所适用的法律也被法官所充分论述,检察官在某种程度上会天然侧重于采纳法官的裁判理由。
而当事人之所以认为民事案件需要再审以达到提起抗诉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自我认知或者客观事实存在偏差,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与自我经验、风俗等存在不同。此时在检察官已经充分阅读完案件材料,尤其是已经首先阅读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之后,当事人最好再向检察官当面反映案件的基本信息情况,阐述当事人认为案件审理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有哪些问题,以便于检察官更好地理解当事人继续申诉的原因,避免检察官完全认同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有关裁判思路,径行驳回当事人的最后救济申请。
以上是个人认为需要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案件的两个注意要点,但从现有民事抗诉案件的难度而言,当事人还是应当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充分运用好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各种证据,自身对于案件事实的意见乃至诉讼请求都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先行予以明确地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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