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溺水身亡,保险公司抗辩自杀免赔需举证
被保险人溺水身亡,保险公司抗辩自杀免赔需举证
2018年7月,A养殖公司为赵某等40名工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日至2019年7月25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63万元。2019年2月28日早上,赵某尸体被发现漂浮于一条舢板的尾部,尸体上绑了一根细绳,细绳的另一头绑在舢板的挂浆上。经公安部门鉴定,赵某系溺水死亡。后赵某家属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赵某系自杀,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赵某家属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溺水死亡是事实,保险公司认为属于自杀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尸体检验,赵某死亡排除他杀可能和疾病死亡。赵某溺水死亡被发现时,身上绑有绳子,绳子的另一头系在一只舢板的挂浆上,没有人看到绳子是谁基于什么原因系的。虽然赵某的死亡存在自杀的可能性,但凭此现象以及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并不能推断出死者系自杀的唯一结论,故法院不能认定赵某系自杀。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赵某系自杀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3万元。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只有符合该定义界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本案中,赵某的溺水死亡已排除他杀和疾病死亡,赵某的继承人已初步证明被保险人系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身故,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就其认为的被保险人属于自杀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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