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隐瞒“凶宅”信息可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事由?
故意隐瞒“凶宅”信息可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事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卖方故意隐瞒或未完全披露房屋重要信息而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如卖方故意隐瞒了交易房屋原为“凶宅”的信息,买方知情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实践中,该类案件法院将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出卖人如果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买受人当然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那么回答该问题一个关键点是:沉默是否构成欺诈?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该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文,从该条可以看出缔约欺诈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沉默性欺诈,第二种是误导性欺诈。保持沉默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对方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而主观上追求这种意思表示的发生,视为沉默型欺诈。沉默型欺诈的构成要件:(1)出卖人负有披露义务;(2)出卖人未履行该披露义务使买受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进行法律行为;(3)出卖人认识到其沉默的行为后果。所以,判断欺诈的前提是出卖人已知务必披露的信息而沉默或作出虚假陈述,因此首先必须判断出卖人已知房屋是凶宅,出卖人对于已知的信息负有披露义务,但是卖方无需花费额外的金钱和时间去获取信息。
案例洪某诉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出卖人对其明知且已实际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者缔约条件的“凶宅”信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单纯沉默不构成欺诈,但若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并因沉默未披露获得利益,则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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