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立案登记制是什么?遇到法院不立案时怎么办?

时间:2020-07-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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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立案登记制是什么?遇到法院不立案时怎么办?

老百姓都知道民告官难,但难就难在立案。为了解决这一现象,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法院在面对一些敏感特殊的案件时,通常都会有“惹不起”而拖延或不立案的情况。最典型的就是征地拆迁类型的“民告官”案件。

那么什么是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呢?

立案登记制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起诉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接受诉状并登记立案,同时不再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也就是说,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能当场判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的,应当接收诉状并且出具书面凭证后,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审查制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时,不仅要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最终才能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两者有什么区别呢?

两者的区别在于诉讼开始的时间点不同。在立案登记制下,只要当事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提交给法院立案庭时,诉讼程序就开始了。而立案审查制下,诉状递交法院时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开始,只有法院作出立案决定时,诉讼程序才真正开始。

其次是立案标准不同。立案登记制下,立案的标准是当事人的诉状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立案审查制下,由于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被赋予了较大的自裁量权,因此导致各地法院的标准也不相一致。

最后是诉讼保障程度不同。在立案登记制下,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那么则意味着法院就必须要受理,这样一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得到充分的行使。而在立案审查制下,当事人要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还要确保通过法院的实质审查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的其实就是为了缓我妥“立案难”的因境。一直以来“立案难”的问题确实存在,也是行政诉讼最为突出的问题。但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便降低了诉讼的门槛,打开了诉讼的大门。

立案登记制对行政诉讼有哪些影响?

凯诺律师认为,随着我国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行政类案件的增幅较大,涉诉信访类的案件也出现了明显的增加。行政诉讼作为“民告官”的诉讼,本身双方当事人在实体的法律关系中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处于较高地位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很容易利用自己的管理权力来侵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如果将行政诉讼的这扇门关上的话,百姓的权益很有可能难以获得实际有效的保障。行政诉讼不仅是行政相对人的事情,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立案登记制对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来说还是很有必要的,其在行政诉讼的第一道门槛就给予了行政相对人有力的保障。

面对法院不立案时,被拆迁人应该怎么办呢?

通过原法院立案庭来解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依照以上法律依据来看,如果被拆迁人被拒绝立案,而法院又不出具不予立案、不予受理的裁定,那么被拆迁人可以与立案庭的法官沟通,要么给予立案,要么给予书面裁定,或是给接受材料的书面回执。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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