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适用于对征收行为的相关规定
因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适用于对征收行为的相关规定
1、根据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在征收拆迁中实施暴力、胁迫、逼迫等强制手段,不得对被拆迁方的房屋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阻碍道路通行等非法手段。
2、违法拆迁行为致使被拆迁人受到损失的,被拆迁方的人员受到人身伤害的,视不同情况,相关责任人将受到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责任等等。同时,被拆迁人有权提起国家赔偿之诉。
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4、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对于违法强拆房屋提起的国家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义务,对被拆迁人涉案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妥善处理。倘若行政机关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未尽到举证责任。
8、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拆迁属违法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9、有违法拆迁征收行为的,应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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