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信息公开
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为了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上述两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开。
因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向当事人公开了涉及其本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柴马村拆迁奖励表、拆迁补偿费用表。任龙年不服该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诉讼,要求区政府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本案当事人有权申请区政府公开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参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转交被征收人,并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第三方街道对于其他人的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故灞桥区政府只向任龙年公开涉及其本人的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任龙年要求撤销5号告知书,并要求公开其他所有柴马村被征收人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初评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龙年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任龙年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而第三方柴马村委会不同意公开。故任龙年要求撤销5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政府依法应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为涉及个人隐私错误。
区政府答辩称,每户补偿面积和数额涉及被拆迁户的个人财产状况,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个人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区政府无权公开。《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区政府依法征求当事人意见,该村委会不同意公开,故区政府向公开了涉及其本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分户房屋评估报告。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为了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为某些被征收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被征收人互相监督,实现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上述两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开。因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一般规定,而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房屋调查情况和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信息公开条例》。
本案中,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区政府以涉及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告知书,只向公开了涉及其本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分户房屋评估报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未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
二、撤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面积分户调查结果和房屋征收分户初评结果。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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