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典型案例”,决绝遏制违法拆迁
“征收拆迁典型案例”,决绝遏制违法拆迁
1.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向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申请裁决。
依据《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的规定。
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当中,安置人口数量之认定关乎被拆迁农户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准确认定乃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实践中,有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简单以拆迁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人口数量,排除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特殊情形,使得某些特殊人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在完成公告房屋征收决定、选择评估机构、送达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等法定程序之后,当事人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调查,完成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工作。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没有向其送达。该补偿决定明确了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数额,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及其他事项。
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并结合前期调查的现场勘察结果,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位置、建筑结构、建筑年代等,并据此作出涉案房屋的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确定了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入户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
评估报告只有准确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行政机关和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评估,同时也离不开被征收人自身的配合与协助。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与协助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
导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物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决定中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人民法院判决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此案判决不仅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值得注意的是,以个案方式引导被征收人积极协助当地政府的依法征拆工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005年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对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所有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当事人与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催告、限期拆除未果的情况下,区住建局于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紧急避险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紧急避险决定无效、责令被告在原地重建房屋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征收部门进行补偿后,按照征收程序予以拆除。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系当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主体不适格;区住建局将紧急避险决定直接贴于无人居住的房屋外墙,送达方式违法;该局在征收部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
在行政执法活动尤其是不动产征收当中,程序违法是一种常见多发的违法形态。对于已经启动征地程序的房屋,错误地采取强制拆除的做法,刻意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对于此种借紧急避险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彰显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昭示了行政程序的价值,它不仅是规范行政权合法行使的重要方式,也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在土地征收当中,行政机关只有遵循行政程序,才能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才能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群众主体地位,才能实现和谐拆迁,才能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要求。
4.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领取相关权证后,除了在该地块上出资建房外,还在房屋北侧未领取权证的空地上栽种树木,建设附着物。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场。此外,作为持有权证地块上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曾多次与其商谈房屋的动迁情况,其间也涉及房屋后院的搬迁事宜。无任何法律文书为依据、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街道办将后院拆除搬离的行为违法,故以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拆除后院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
涉案附着物被拆除时,街道办有工作人员在场,尽管其辩称系因受托征收项目在附近,并未实际参与拆除活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对有主的地上附着物采取了有组织的拆除运离,且街道办亦实际经历了该次拆除活动。作为当事人所建房屋的动迁主体,街道办具有推进动迁工作,拆除非属动迁范围之涉案附着物的动因,街道办称系单纯目击而非参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据此,在未有其他主体宣告实施拆除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街道办系该次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一审法院遂认定街道办为被告,确认其拆除当事人房屋北侧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不动产征收当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正当程序,甚至不作书面决定就直接强拆房屋的事实行为也时有发生。强制拆除房屋以事实行为面目出现,往往会给相对人寻求救济造成困难。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证明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而为是起诉条件之一,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之前并未制作、送达任何书面法律文书,相对人要想获得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很难。
法律规定,又充分保护诉权,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在行政执法不规范造成相对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简单以原告举证不力为由拒之门外,在此类案件中要格外关注诉权保护。二是事实行为是否系行政机关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
5.201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相关的区平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并张贴于拆迁范围内的公告栏。市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所在地段处于征收范围。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选定评估机构的实施方案,没有召开选定大会,确定改造项目的评估机构。
该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适用依据不合法,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诸多问题,故以市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从形式要件看,分别存在没有评估师签字,未附带设备、资产明细或者说明,未标注或者释明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形式问题;从实体内容看,在对被征收的附属物评估和资产、设备评估上均存在评估漏项的问题。上述评估报告明显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依据。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区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审查是严格的、到位的,因而效果也是好的。在认定涉案评估报告存在遗漏评估设备、没有评估师的签字盖章、未附带资产设备的明细说明、未告知申请复核的评估权利等系列问题之后,对这些问题的性质作出评估,得出了两个结论。一是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如实地反映被征收人的财产情况。二是据此认定评估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具备合法效力。在上述论理基础上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判令行政机关限期重作。本案对评估报告所进行的适度审查,可以作为此类案件的一种标杆。
6.政府作出《调整征收范围决定》不应将其所有的房屋排除在外,且《调整征收范围决定》作出后未及时公告,对原房屋征收范围不产生调整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调整征收范围决定》。
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权利意识特别是诉讼意识持续高涨是社会和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及诉的必要性,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增减得失?既不能对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影响视而不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也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受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条件的案件,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案中,被告卫滨区政府决定不再征收焦吉顺所有的房屋,作出了《调整征收范围决定》。由于《调整征收范围决定》对焦吉顺的财产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之诉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7.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以更加柔和、富有弹性的行政协议方式代替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高权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一个发展趋势。如何通过行政协议的方式在约束行政权的随意性与维护行政权的机动性之间建立平衡,如何将行政协议置于依法行政理念支配之下是加强法治政府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案即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保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要求,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合意,即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确定了各自行政法上具体的权利义务。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能包罗万象,但依然会出现遗漏约定事项的情形。对于两个行政协议均未约定的“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内容,二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有关“超期未回迁的,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之规定,结合行政机关未能履行2011年协议承诺的交房义务以及2016年已协议改变补偿方式等事实,判令行政机关按照上述规定追加补偿原告超期间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此案判决明确了人民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等规定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的裁判规则,督促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及时准确地适用各种惠及民生的新政策、新规定,对如何处理行政协议约定与既有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8.同时公布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当事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后,区住建局公示了4家评估机构,并按法定方式予以确定。该局公示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告知被征收人10日内可申请复估。后给两人留置送达了《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装饰装潢评估明细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当事人未书面申请复估,该局没有向当事人发出告知书,要求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将提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户籍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表等权属证明材料,确定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用途及面积等,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
区政府依据分户评估报告等材料,确定涉案房屋、装饰装潢、附属物的价值,并据此确定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征收部门其后书面告知两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在两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的情形下,亭湖区政府为充分保障其居住权,根据区住建局的报请,没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进行安置,依法向其送达。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科学合理的程序可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促进实体公正。程序正当性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过程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确立了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并对评估机构选择、评估过程运行、评估结果送达以及申请复估、申请鉴定等关键程序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要做到实体合法,也必须做到程序正当。
人民法院结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形成过程,着重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事项的确定、评估报告的送达、评估异议以及补偿方式的选择等多个程序角度,分析了亭湖区政府征收全过程的程序正当性,进而肯定了安置补偿方式与结果的合法性。既强调被征收人享有的应受法律保障的程序与实体权利,也支持了本案行政机关采取的一系列正确做法,有力地发挥了司法监督作用,对于确立相关领域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维护公共利益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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