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征迁审批手续没获得就进行征迁是违法行为!

时间:2020-07-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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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征迁审批手续没获得就进行征迁是违法行为!

在正式实施征地拆迁之前,征地审批手续是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必走的一项程序,对于征地面积的不同,能够审批的单位也不同。

征地审批手续的法律规定

对于用地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公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征地审批手续具体需要的文件:1、省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2、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4、建设用地申请表;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6、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7、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8、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情况的说明。

征地审批条件:1、征地方案可行;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3、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4、无大量积存土地;5、不存在违法用地问题,或者存在的违法用地问题已依法查处;6、不存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问题,或者有关问题应解决。

审批时效:国土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没有征地审批文件就进行强征强拆的现实是非常多的,在没有获得征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进行强征强拆的行为是违法的。

对此,被征收人在拆迁方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实施征迁的,被征收人要及时留下有效的证据,同时也要保存好征收时的一些文件。这些证据对以后的维权效果起着很大的作用。且必须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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