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作为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关监督什么?
检察院作为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关监督什么?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程序,遗漏证据,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等行为。这位读者朋友问我,她是不是可以就此问题向纪委,监察委,或者巡视组等部门反映?
为了保证文章的公正客观,案件本身是否存在违反程序,遗漏证据,或者枉法裁判等行为不作任何评判,因为具体事实与否需要相关部门去认定。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存在的问题,是否可以向纪委,监察委,或者巡视组等部门反映呢?
反映的问题属实,也属于在诉讼活动中存在的渎职问题,不应该归属于纪委,监察委,或者巡视组管辖处理。应该就此问题向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法规条文有些长,但是内容非常全面。一定要谨记条文中所规定的情形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活动中”。
那么什么叫做诉讼活动呢?这个就非常简单了,它包含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各个诉讼程序。
有人会问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在诉讼活动中出现的渎职行为,不能向纪委,监察委,或者巡视组进行举报呢?
永远不要忽略一点,诉讼活动具有独立性,具有不被党政机关干扰的特性。同时,无论是纪委,还是监察委,都不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就无权对诉讼活动中发生程序问题实施纪律和行政监察。而检察机关作为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关,所以应该接受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的渎职举报,并依法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任何环节存在行贿受贿,报复陷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犯罪的行为的,那么应该移交给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
在诉讼活动的维权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程序正确。同时,一定要有牢靠的证据支持和法律支持,不能自己认为正确的,就一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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