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1、证据裁判规则。这个好理解,就是证据为本、证据裁判主义。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自由心证原则。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证据、经验、法律规定进行自由判断和内心确信。
3、自白任意规则。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证。
4、传闻证据规则。对于见证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此为书面传闻证据。证人并非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而是向法庭转述从别人那里听到的情况,此为言词传闻证据。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传闻证据持完全否定态度,而是根据证据可信度、原始证人不可被询问的原因综合判断认定该证据。
5、意见证据规则。证人的职责只是客观陈述自己亲身感受的事实,而不是发表任何对事实的意见。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补强证据规则。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叫补强证据。要注意补强证据必须要有独立来源,且具有担保补强对象证据真实的能力。
7、行政和刑事证据转换规则。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可以在刑事案件中直接转化适用。对于言词证据应当重新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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