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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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被害人有权就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检、法都应当接受。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除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自诉等案件外,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搜集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常常寄希望于公安机关能够立案侦查,启动刑事程序。然而,如果公安机关经审查后未予立案,被害人该怎么办呢?

人民检察院是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3条之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机关告知投诉人,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关于(三),投诉似乎回到了原点。其实,公安机关对接收或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所以,立案与否的决定没有作出。检察院此处的监督是针对立案结果,不能取代公安调查。

关于(四),检察院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公安机关的登记表册、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材料,并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如果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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