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对象应当遵守承诺,否则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
曹某原为富安娜常熟工厂的生产厂长,2007 年,在富安娜对员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期间, 以 1.45 元的优惠的价格认购了 5.32 万股的股票 ( 相当于原始股 ) ,并于 2008 年 3 月 20 日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富安娜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 7 日”,并承诺“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 违约金”。违约金为持有的股票可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减去违约情形发生时上一年度每股 净资产。在取得富安娜股票后,曹某从 2010 年 7 月 1 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 下连续旷工,且再未到富安娜上班。
富安娜将曹某诉至法院,认为曹某违反了其《承诺函》,导致富安娜对其股权激励目的无法 实现。经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承诺函》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判决曹某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189.89 万元及利息。
股权激励的同时,公司一般都会设定获得股权的条件,激励对象做出承诺等,承诺不违反强 制性法律规定,通常都会获得法院认可,激励对象应当遵守承诺,否则,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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