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形成的证据应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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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瓷业公司向美国公司借到现金50万美元。董某主张该款系其经香港汇入瓷业公司账户,二审时提交了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

法院认为:

董某主张案涉借款系由其香港汇入瓷业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董某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但该注销声明未经美国公司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境外形成证据的规定,故对董某关于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要点:

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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