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法律关系除应由《合同法》调整外,亦应受《公司法》规制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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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建材集团与贸易公司合作设立建材公司,分别持有20%、80%股权。2012年,建材集团与建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建材公司在设备未按时到位不能按时投产情况下对建材集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3年,建材集团依前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诉请建材公司赔偿2250万元。

法院认为:
1. 本案法律关系除应由《合同法》调整外,亦应受《公司法》规制。诉争协议由公司与公司股东签订。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本应与公司休戚与共,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亦负有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法定义务。诉争协议违约赔偿条款,显然违背《公司法》基本理念,与股东出资人地位相悖,实际上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制造了不应有的利益冲突。一方面不合理地降低了公司股东本应承担的公司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可能引发股东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使得股东由可能仅为自身利益而非为公司利益行事。由于公司仅承担有限责任,此种道德风险有可能外溢而进一步由无法控制风险的公司债权人承担。故诉争协议条款实质上系股东对其权利的滥用,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依《公司法》第20条规定,应确认无效。

2. 建材公司与建材集团明知诉争协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仍签订相关条款,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履约过程中的诚信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建材公司赔偿建材集团损失900万元。

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人地位相悖,构成股东权利滥用,相关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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