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涉租赁合同解除,餐饮公司支付开发公司租金及违约金、房屋占用费
2008年,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以个人名义签约租赁开发公司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待张某“注册完毕工商手续后,补盖公章,完善合同”。2010年,张某发起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餐饮公司成立。2014年,开发公司以租金拖欠为由向张某、餐饮公司发送解约函,随后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由张某、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房屋占用费。
法院认为:
1.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开发公司在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张某系餐饮公司发起人,以设立餐饮公司为目的,以张某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餐饮公司已成功设立,故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开发公司与餐饮公司。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餐饮公司设立后,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从权责一致角度,应由餐饮公司向合同相对人开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起人张某在餐饮公司设立后的责任形式应体现为对餐饮公司出资充实的责任,并仅以其出资为限对餐饮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以其个人名义与餐饮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案涉租赁合同解除,餐饮公司支付开发公司租金及违约金、房屋占用费。
这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一种情形,即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相对人签约时知晓该情况的,公司设立后,相对人只能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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