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损害,是否只能找强拆者来负责?

时间:2020-07-3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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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损害,是否只能找强拆者来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判例,其裁判要旨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三)、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谁来为房屋被强拆事实买单?

被拆迁人没有直接证明房屋被非法强拆的事实到底归谁所为的时候,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强拆行为是否系行政征收方的征拆项目所引发。如果综合各种线索能推定强拆事件是征拆项目中的必然性事件,那么可判决由行政征收方承担房屋遭非法毁损的责任;而行政征收方拿不出不是其所为的证据,那么必然承担房屋毁损的赔偿责任或者是补偿责任。

最高法该裁判充分考虑到了被拆迁人的弱势地方。在强拆过程中,房屋毁损的事实很容易证明,但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单有房屋毁损的事实,仅仅只能作为间接证据,而不能直接指向谁该承担责任。据此,在很多地方法院的强拆诉讼案件中,地方法院因为行政压力,也不得不偏袒地方行政机关。因此,很多地方法院会直接裁判房屋遭强拆行为是事实行为,被拆迁当事人不能证明是地方政府组织或实施了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因此地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起诉。这样一来,被拆迁人房屋遭强拆便失去了最后的救济措施。

但这样的裁判,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是说不过去的。不仅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更损害司法公正性。因此,最高法强拆行为的主要举证责任抛给了行政征收方。即行政征收方如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须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所为。而在房屋强拆案件中,地方政府作为参与机关和受益主体,无疑具有优势举证能力,故为了公平起见,维护弱势被拆迁人的利益,被拆迁人只需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拆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地方政府实施即可。当然,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是僵化的,被拆迁人应尽可能收集确切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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