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补条例》第22、23条解:搬迁、周转及停产停业

时间:2020-08-0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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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补条例》第22、23条解:搬迁、周转及停产停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被征收人已经从被征收的房屋里搬出去以后产生的赔偿事宜,主要包括搬迁费用、临时安置和周转、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规定。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后,需要搬迁他处居住,会发生一定的搬迁费用,这部分费用是因房屋征收产生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此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往往不可能一搬走新的安置房屋就准备好了,中间有一个过渡期。因此,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履行了为被征收人承担临时安置的责任,不必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规定。

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非住宅用房(商业用房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房屋拆迁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因为被征收人觉得自己损失很大,但征收人觉得不能补偿那么多。《征补条例》明确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依据和制定主体。

第一,停产停业损失要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所谓停产停业损失,一般以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为主,根据房屋征收前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效益和实际停产、停业期限等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中涉及非住宅房屋的认定。认定为非住宅房屋,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即营业性用房;第二,经营行为合法,不能是违法经营。

第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目前,有关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各地情况不同,差距很大,这也是由于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造成的必然结果。有的按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利润值计算,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补偿;有的发放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二十元,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的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至1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有的按照拆迁房屋的地段类别,以建筑面积计算,补贴给产权单位。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最后,补充说明一点关于“住改非”房屋补偿问题。所谓“住改非”房屋是指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成为经营性用房。其形成原因十分复杂,有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也有在经济转型、体制转轨时期,为促进就业,鼓励下岗职工兴办的,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住改非”房屋,既有不合法的方面,又有合理的成分,处理时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从各地情况看,对于符合上述规定且经营时间较长的,参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的情况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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