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到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是否违法?

时间:2020-08-0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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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到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是否违法?

国有土地范围的征收,主要涉及对上面的房屋进行补偿,但往往对还没有到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这是否违法呢?

首先,政府是有权利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规定:

1、《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无须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

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可见,补偿只针对房屋价值的补偿,对于土地未规定补偿。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因此,国有土地就不再给予补偿,但应当退还剩余部分的出让金。

我国设置的补偿制度,只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无偿收回的。也可以理解,房屋作价补偿时,已经将土地价值评估其中,土地补偿价值体现在房屋价值内。

国有土地房屋补偿价值依据是什么?应为市场价值。房屋的价值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均应为市场价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包含对房屋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而且均为市场价值。

如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也做出规定,该办法第11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因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根据市场价值进行补偿,这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也就是说,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评估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其二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定价。

实践中部分被征收房屋并没有可依据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可以参考,该类情况下,确定拆迁补偿时对评估结果的倚重性会更强,在该类情况下被拆迁人要尤其重视评估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以及评估结果是否准确。

综上所述,原则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最终补偿价格的定价依据应当是在充分考虑分户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参考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对房屋包括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他奖励费用进行充分补偿。另外对于营业性用房还要给予充分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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