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基层法院审监庭的现状
目前基层法院审监庭的现状
(一)目前基层法院审监庭的主要工作
1、审理再审案件
审监庭的主要职能是:依照“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本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需要注意的是,再审中除了对案件认真审理外,如何处理好与原审承办人、原审庭室的关系,也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2、审理发回重审案件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判工作是审监庭的基本工作内容之一。发回重审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距双方纠纷发生往往已有数年时间,由于案件久拖不结,当事人意见很大,冲突尖锐,随时可能引发涉法上访,或者产生新的矛盾冲突。同时,发回重审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对争议的案情事实、基本证据、法律认知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加之原一审、二审判决形成的判决结果、认定的案情事实给当事人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心理暗示,双方各执一辞,这些因素交综错杂,导致许多发回重审的案件,成为当事人矛盾集中的焦点。
3、案件质量评查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也是审监庭的一项日常工作。对已审结的各类案件,从程序到实体进行严格评查,分析研究并及时通报,总结经验教训,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党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问题受到普遍的重视和关注。为此,加强审判监督,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已成为当前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责和工作。
(二)目前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定位中存在的问题
1、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监分离。尽管“三个分离”制度已在我国法院建立并已逐渐完善,但其中关于“审、监分离”的规定,却没能完全实现。在现行的审判体制中,审判监督庭是审理再审案件的专门机构,这一规制,客观上却造成了审监庭在拥有审判监督权的同时,又要行使审判权的既成事实。如果审监庭所承办的再审案件又出现错误,就必然面临着由哪个部门来监督的困惑。这于设立审监分离制度的目的和本意是相违背的。
2、审监庭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不利于监督职能的充分实现。按照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界定,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审监庭只能在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前提下,方能按规定程序启动再审对案件进行再次审判。这种事后纠错的监督方式,使审监庭的监督一直处于被动状态。作为审判监督庭的监督,“防患于未然”显然应比“纠错于必然”更重要。由此可看出,审监庭对案件的监督缺乏主动性和先行性,不利于法院审判质量的实质性提升。
3、程序公正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审判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精髓,这一公正既包括实体的公正也包括程序的公正,我国的审判实践一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审判监督庭既然是行使监督的专门机构,就应该即行使实体的监督,也行使程序的监督。而事实上,目前的审判监督庭把几乎全部的精力都放在对生效裁判的实体检查上,而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思之甚少,方法也不多。所以,失去监督的审判程序必然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实体的公正。
二、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定位
(一)审监庭是人民法院内部,行使审判监督,依法纠错,维护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既判力的唯一的合法的机构。
要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离不开审监庭。因为无论是外部的人大的法律监督也好,政协或聘任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或社会监督也好,还是检察院的司法监督也好,均离不开审监庭的内部监督。基层法院审监庭是辖区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及公民寻求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审监庭是总结审判教训及审判规律的部门。审监庭在切实履行审判纠错职能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错案分析评价功能,通过对审监案件的类型化分析,总结原审存在的问题和教训,揭示审判规律,统一司法尺度,使审监工作的效能从个案扩展到类案,从事后纠错延伸到事前防错。
(三)基层法院审监庭的职能从法律层面上呈现出由限制到逐渐扩大趋势。审监庭除了正常行使刑事、行政、民事、商事案件再审外,即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突破了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限制,为审监庭直接审查受理民事再审案件畅通了渠道,也使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审监业务职能进一步加强。
同时,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基层法院审监庭的职能重新作出界定,增加了三项职能:(1)程序审查职能。即242条第(四)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2)调整管辖职能。即244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3)再审中止权和重新采取强制措施职能。即第246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管理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改变了原“刑诉法”中,“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4)协助上级法院审监庭的巡回审理中的传唤、送达及庭审保障工作。基层法院审监庭亦应担当起该项工作任务。
审判监督庭是保障基层法院一审案件质量的必要防线,也是基层法院自我纠错的职能部门。所以,合理准确的对其定位才能使审判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努力开创基层法院审监工作新局面。
三、对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重新定位的思考
(一)提高对审监工作的认识,消除错误观念。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应当围绕着如何确保不出瑕疵、病案、错案,确保没有一起案进入审监程序,来谋发展,有作为。要消除那种认为审监工作可有可无,可大可小、可做可不做的错误观念,应当站在审判工作全局的高度,应当把审监工作放在如何做好“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来谋划,是审监工作为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当前形势下,做好审监工作必须更新观念,与时俱进。
(二)加强审监工作力度,赋予审判监督庭对整个审判过程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权。对案件审判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从立案、送达、开庭、裁判、结案到归档全程跟踪监控,使案件流转的全过程都应置于审监庭的监督管理之下。把审判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通过全面、有效的监督将其最大限度地消灭在萌芽状态和错误发生过程中,从而实现有限审判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避免无价值的浪费。
(三)成为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应把审监庭作为基层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且这种监督管理应是经常性、持续性的,而不是时有时无,可松可紧的。首先,要制订出具体的案件标准,规定对一般案件的抽查(人员力量多可普查),对二审发回改判、发回重审、再审改判、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等重点案件,要列入评查的重点。针对刑、民、执、行政等案件的特点,制订出切实具体的质量标准。其次,定期定人实施。第三,及时通报,对评查的结果和反映出的问题,要形成书面材料,向有关部门发送,以利每个法官树立办案质量意识,增强工作责任心,尽可能地减少审判差错情况的发生。并通过座谈、讲评的形式,及时与各庭沟通情况,促进审判工作。
(四)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理案件和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其法律价值功能,重在总结经验教训,不在于纠错。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是审监庭超前预防的一个方面,加强错案分析和总结审判经验是基层法院审监庭的超前监督的另一个方面。通过审监庭的错案分析和经验总结,可以从源头上找到问题所在,有效促使审判人员高度重视案件审判质量,也可以惩前毖后,引以为戒,使审判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五)通过提高了审判人员驾驭庭审,证据认定的能力,也使整个庭审规范化、透明化。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增强了法官司法能力,树立了人民法官公正司法、阳光司法的良好形象。
(六)加强质量监督管理结果的综合运用。要有效防止过去那种查而不理、质量好坏一个样、问题追究不到位、同一错误反复出现的情况,落实审判质量监督管理。
做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职能定位的工作,既是对案件防患于未然,也是预防和减少上诉、申诉信访、再审申请案件的产生,促使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资源的节约,进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目的。作为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工作的法官,应与时俱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最大限度的满足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新要求,不断提高审判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使法院的审监工作再创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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