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问题未落实之前行政机关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时间:2020-08-06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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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问题未落实之前行政机关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发布并政收告8号《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平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告知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市政府决定收回解放南路道路建设所涉及X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单位和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带有关土地手续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通告》载明所涉甲公司两幅土地的面积分别为X平方米。甲公司对《通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被告市政府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体适格,系在法定权限内作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市政府要求包括甲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及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甲公司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通常,征收决定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内容,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征收决定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

本案中,因实施平改造工程的需要,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市政府收回甲公司拥有使用权的X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甲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甲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甲公司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甲公司相应土地,甲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甲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甲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一、征收机关没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根据该规定,补偿必须落实在拆迁的前面。在拆迁前,征收机关必须保证相关的征收补偿款项足额到位、专款专用。除此以外,征收实施机关还应当与被征收人签收征收补偿协议并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偿安置到位后,征收机关才可以将被征收人房屋拆除。

二、禁止暴力拆迁。

暴力拆迁是法治国家乃至文明社会所必须禁止的。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存在一个最大问题就是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从而导致整个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都与建设单位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在巨大经济利益驱使下造成建设单位常常采用暴力威胁恐吓、断水、断电等方法胁迫被拆迁人。更有甚者联合当地黑恶势力采取暴力手段将被拆迁人房屋拆除。这种行为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为了遏制暴力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由此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暴力拆迁并终结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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