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时间:2020-08-06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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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经营性房屋被征收等情形,因征收可能对承租人造成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及补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但是,如果房屋征收行为发生时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不能正常履行(包括房屋所有人已经与承租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或者已经发生了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纠纷等),且因行政征收行为而引起的行政强制执行并未直接指向承租人的人身或财产,则该承租人不具备对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滥用职权,故意损害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诸多的法定条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即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区城投公司对其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经营性房屋被征收等情形,因征收可能对承租人造成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及补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

因此,根据租赁关系当事人所示的以上证据,潘达公司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与本案所涉的房屋征收及补偿行为之间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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