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时间:2020-08-1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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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1.房屋征收诉讼中,不能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驳回起诉。

对于被征收房屋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在起诉时就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实为强人所难,因为被征收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只能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条的规定,若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则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故对于此种情况,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已证明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就应当以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追加被告等方式,通过审理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2.房屋被征收或强拆所能得到的补偿或赔偿权益以房屋价值为限。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其就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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