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认定“社会性”

时间:2020-08-1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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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是指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人数众多且不特定是社会性的固有特征。在认定特定性时,可参考美国“既存业务或实质性联系”原则,也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必须是既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实质性的。

(1)合格投资者

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从而可以使得发行人向其发行证券而无需受到证券法严格约束的特定群体。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又可分为经确认为合格的投资者和法律直接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审查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义务,既要测评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还需要对投资者的收入、金融资产(不包括房产)等进行审查、评估,执行特定对象确认程序,取得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的合理信赖证明,投资者应出具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书面承诺证明如私募基金机构未实质履行上述程序,而仅对投资者进行形式审查并确认为合格投资者进而吸收投资资金,则可认定为具有“社会性”。

此外,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如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以降低单个投资金额;或汇集多人资金后以一人名义进行投资,从而达到100万的最低标准;或组织合格投资者购买符合条件的基金份额,再向多个不合格投资者进行转让等,上述行为均突破了合格投资者的客观标准。

(2)投资者人数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单只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人数设定了人数上限。如果募集人数超出规定的人数,可能认定为具有“社会性”。

实践中,私募基金产品常用的突破人数限制的两种方式有:一是设立嵌套型有限合伙,也即有限合伙中设立1个普通合伙,49个有限合伙,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嵌套,从而达到突破人数限制的目的;二是拆分成同质化的项目,如将一只私募基金产品拆分成同质化的多个产品,利用多个产品分别募资。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六条的规定,上述两种突破人数限制的方式已被明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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