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利诱性”的认定
现各平台早已不见“保本保收益”“代偿逾期债权”的承诺及宣传,宣传的都是“预期收益率”,且都配以所谓的“风险提示条款”。
是不是有了这些“合规”的条款,就可以认定平台不再承诺投资回报了?笔者认为“利诱性”特征也应进行实质判断,应该以是否通过宣传使投资者丧失投资理性并误认为可以保证收益为判定标准。
(1)默示回报承诺
以朝阳院办理的某P2P网贷平台为例,查处该平台时无论是官网还是APP上都没有明示的保证收益宣传,在线上合同中也有“乙方不对甲方能否保本获得收益作出任何承诺”条款,在出借人投资到期后以债权转让方式退出时也有“不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完成时间进行任何承诺或保证”这样的流动性风险提示条款。
后经审查发现该平台系由原线下理财公司转化而来平台以2015年为节点,将线下业务全部线上化,由原业务人员指导线下获取的理财客户在线上进行注册投资,这些延续下来的原线下客户并没有注意线上合同的风险提示,其继续投资仍然是基于原线下理财保本保收益的认识。
从实质判定的角度,这些平台虽然对线上合同、网站、APP宣传进行形式上的合规整改,但没有特别向出借人提示风险,以默示的方式保证收益,同样触碰监管红线。还有部分平台通过“预期收益”,虚假展示平台上借款人极低的逾期率,甚至宣称平台上线以来借款人零逾期的方式,诱使出借人形成平台系保证收益的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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