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司法解释虽然对“公众”“亲友”“单位内部人员”进行了规定,但实务中仍然不容易把握。
1.以发展会员方式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
比如,在正常推销会员服务后,面向已成为本公司稳定会员的消费者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否为“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我们认为,要区分吸收存款的意图产生于会员稳定之前还是稳定之后。如果在消费者主动成为会员之后,因生产经营需要产生吸收存款的意图,且仅以现有会员为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象特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犯罪。
反之,如果以吸收存款为目的,先通过正常的会员制度吸引消费者购买会员服务成为相对特定的会员客户,再向其吸收存款的,仍属于面向公众变相吸收存款。见(2020)川041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
2.放任向社会公众扩散的认定。
在吸收资金时宣称只允许特定范围的人,比如村民企业内员工入股,但实际吸收资金的范围已经超出“设定”范围,应认定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被告人的行为应予定罪见(2017)鲁0683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
3.面向工友、亲友、熟人的借款。
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或确有生活需要,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见(2020)皖0223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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