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法院判决的法律理由如下
1主体上的包含关系。抢先交易行为的主体是证券公司、证券咨湖机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要件是普通主体,任何人、任何机构均可构成此罪,当然也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2.客体上的同一性。抢先交易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明示的三种行为指向同一客体,即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对交易机会的把握及合法权益。
3.主观故意的契合。抢先交易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操纵证券市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对其先期买卖或持有的证券进行推荐,使其他市场参与者做出其期待的交易行为,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其明知自己的操纵市场的行为的原则,违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说明的是,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不再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必备要件。
4.行为模式异曲同工。行为方式的符合性,是判断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最为关键因素。
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范围内的客观行为要件。
具体而言,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必须同时具备符合先后顺序的“推荐”与“交易”行为。“推荐”是指证券从业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的专业性、影响力获得投资者的信赖,通过各种公开媒介推荐股票。“交易”是指行为人在推荐股票前已经买人或者持有所推荐的股票,在推荐后,投资者跟进,出现预期市场波动的情况行为人又进行交易,以获取差价。(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市场明显波动的较大可能性。只有行为引起或者足以引起市场明显波动,行为人才可能会获得不法收益,投资者才可能会受到较大损害,达到本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入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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