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伪造证据应如何进行救济

时间:2020-08-1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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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发现申请人伪造证据应如何进行救济
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08年5月1日实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就是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更趋完善的产物。随后,2009年1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实行,为我国现阶段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提供了更加具有操作性的制度保障。可是,近日在最近办案过种中发现,对于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如发现确有错误,如:劳动争议仲裁庭没有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出庭,也没有按规定送达裁决书,而申诉人却拿着裁决书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的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该如何进行有效救济的途径。这是极不合理的。
首先,按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生效的商事仲裁裁决书,法律也规定了救济途径。
对于生效的商事仲裁裁决书,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且《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还规定,如生效商事仲裁裁决被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其次,对于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法律也规定了救济途径。
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法律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再审,而且当事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另外,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对此也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
第三,《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只规定了对“一裁终局”而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的司法救济权。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9条规定的救济权的对象也仅限于用人单位一方,并不包括劳动者一方。这种对“一裁终局”的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救济,相对于绝大部分的非“一裁终局”案件而言,不仅救济的相对数量极为有限,而且这种救济权的赋予是以提前牺牲了用人单位向法院的起诉的权利为代价的。
另外,笔者还发现,其实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了对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救济途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年10月18日劳部发[1993]276号) 第34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即当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当发现本委员会的裁决书有错误,其可以启动仲裁委员会讨论程序,并进行内部的自我纠正。虽然仲裁委员会主任对错误的发现,也完全有可能是在当事人向仲裁委会员提出异议后而发现。但是,无论是通过哪种方式发现的错误,至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的规定,为仲裁委的自我纠错提供了法律依据。
令人不无遗憾的是,现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没有规定生效裁决书如有错误如何进行救济。在现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制度设计之下,即使是仲裁委主任发现了本级仲裁委的裁决书确有错误,也没有办法进行自我纠正。因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3条的规定,只能对生效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才可以予以补正。而没有规定,对生效裁决书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且影响公正裁决的,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所以,应当对现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进行及时修改,如保留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对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之规定,以更加有利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
  最后,特别要指出的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每一个法律人都明白的道理。当法律赋予我们一项权利之后,如果这一权利遭到了不法侵害,而没有办法或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与没有这一权利本身,其实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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