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时间:2020-08-20 来源:法律投稿
收藏
0条回复



行政诉讼中,则奉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这一例外规定对保障行政相对人实体上的诉讼权利至关重要。众所周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实力上差距巨大,前者的弱势加之后者有意无意的妨碍,使得相对人很难搜集到充分完整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将原本属于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行政主体一方,保证了双方的实质平等。

那么违法强制拆除赔偿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完全没有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呢?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虽然证明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了行政相对人,但不意味着相对人一定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举证不能是由行政主体的原因所导致,则举证责任移转给后者。在这里法律考虑到了双方的实力差距,因而作出此种安排。

重点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而,关于违法强拆中损失数额的举证,首先应当由行政相对人进行主张,而行政主体应当承担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证据的责任。在双方均无法确证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处实际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与一般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有所不同,因为“谁主张,谁举证”也允许对方提出相反的主张。因而,在违法行政强制拆除的场合,行政相对人不能寄希望于由行政主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应当积极承担起举证证明损失数额的责任。

声明:

1、以上内容来源于法律人士的投稿,目的在于分享更多法律信息;如内容涉及侵犯您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请发送邮件至:kefu@haolvshi.com.cn ,我们将第一时间予以核实和处理。

2、本平台提供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您在使用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应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3、好律师网:律师在线咨询,人工智能法律,24小时专业自助律师服务平台。找律师写合同、打官司,律师24小时提供服务,请上好律师网www.haolvshi.com.cn

相关文章推荐

最新文章推荐

相关知识推荐

评论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返回

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