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违法强拆所致行政赔偿要考虑与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
本院在确定M区政府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如当事人获得之赔偿明显高于已签约被征收人获得之补偿,则既对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被征收人的不当期待、妨碍征收补偿程序正常进行……这是一起因区政府在征收项目中违法强拆所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中高院的判决理由部分。那么,其中提到的“比较正义”究竟该作何理解?又是否有其必要性呢?笔者对此浅析个人的拙见……
能够明确的一点是,行政赔偿数额的确定,自然需要依据损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完全靠法官酌定或者生活经验、常识推论。按一般的理解,“填平补齐”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是没问题的。
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诚如高院在判决书中所指出的,对于因房屋征收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财产权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关注其产生的房屋征收背景。
就这起案例而言,M区政府于5月10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结果心急的区政府于6月8日就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了。
至此,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涉案房屋就遭强拆,这已经可以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了。更何况同年12月10日涉案征收补偿决定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区政府针对当事人作出的征补决定被法院撤销的时间为xx年12月20日,至今已逾5年。在这一过程中,M区政府一直未再作出新的征收补偿决定,当事人虽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无任何过错但却一直未获任何补偿,并一直在为获得相应赔偿寻求法律救济,沉淀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对其境遇本院深表同情。
从以上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不难看出,本案中区政府的行为是根本性的、严重的行政违法,其在强拆涉案房屋时完全无视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且在事后仍未积极履行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那么,此种情形下究竟该如何确定违法行政之政府的赔偿责任呢?最高法在“许水云案”的裁判中给出了这样的论述: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尤其是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数额时,要坚持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权人产权的,应当依法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不能让产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此即违法强拆所致行政赔偿中的“全面赔偿原则”,亮点在于国家赔偿法与590号令的综合协调适用,而不能仅仅考虑其一。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高院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所特别强调的“比较正义”观点与确定赔偿数额无关,其必要性和适当性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其一,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行政赔偿,而非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赔偿的前提是区政府的行为严重违法,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且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这一前提条件显然与同一项目中“已签约之被征收人”的境遇大相径庭,不具有可比性。
赔偿与补偿终究法律性质截然不同,这就如同桌子和椅子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事物,不宜被拿来比较哪个更重要类似。
其二,严格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计算若确实赔偿金额明显高于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那么显然应当遵循“全面赔偿原则”确保受害人的赔偿权益,对违法的行政机关施以惩戒,而非考量所谓“比较正义”问题。
这类案件中,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所导致的赔偿估价时点后移时有发生,此时的赔偿数额确定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尤其是在当事人坚持要求获取赔偿金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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