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民告官不见官”的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同时也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往往出现行政纠纷、行政矛盾难以及时化解,于是新的行政诉讼法明确的的规定了:被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从此,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下来,这样一来,有助于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呢过诉讼法》的解释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我国法治事业的巨大进步,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官民矛盾,强化其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从而多听听群众的心声,为自己的科学决策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有助于公民法治意识、法治素养的不断提高,同时有助于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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