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偷情被拦后跳窗身亡案二审,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男子偷情被拦后跳窗身亡案二审】9月25日,据本案被告人杨统朋的辩护律师、北京富力律师事务所主任殷清利处获悉,日前,他收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本案将于今日(9月25日)14时40分在该院开庭二审。
去年2月,山东聊城一馅饼店女员工离职后,在员工宿舍内与男性网友王某奎偷情。被老板杨统朋发现后,王某奎多次试图离开宿舍,遭杨统朋阻止,并被其脚踹、手扇;杨统朋还打电话喊妻子过来,“让他们讲清楚。”被发现、拦阻约20分钟后,王某奎从位于二楼的宿舍窗户跳出,后不治身亡。
今年4月,聊城市高唐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杨统朋限制他人自由并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杨统朋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法院认为,王某奎之死,与杨统朋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因果联系。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杨统朋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今年4月,杨统朋妻子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称,其丈夫阻止王某奎离开,系核查屋内是否有财物丢失,王某奎系自行跳楼,与其丈夫行为无关,认为其丈夫无罪。
王某奎家属提出,“一条鲜活的生命因他(杨统朋)而失去,一个家庭的顶梁柱瞬间消失,无论是刑期还是赔偿金,均表示不接受。”王某奎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杨统朋加重刑期直至死刑,要求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
网友热评:
1.说是查看屋内财务是否少,这理由不成立,殴打非法拘禁其离开,你可以选择报警,而不是动用私刑。
2.逃跑无果从窗户翻走导致死亡,属于介入因素,介入因素正常不能中非法断拘禁与死亡的因果关系。
3.是不是这个意思:闯到主人家里,主人不知道你是不是小偷,所以拦住你,想看看少东西没,然后你跳楼没了,主人被判十年?
4.成年人都应该对行为后果进行判断,死者当时应该认为跳下去没事,所以死者自己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
5.确实不应该殴打他人,要依法处理这件事情,但是老板具体责任还是看二审怎么判吧,相信法律是公证的。
今日学法: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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