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安全保障责任是什么?

时间:2020-10-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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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第三人行为而导致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举个例子:
王甲两岁,在幼儿园入托。一天,为幼儿园送牛奶的刘某因王某将其衣服弄湿,便打了王甲一记耳光,造成王甲左耳失聪。王甲父亲拟代儿子向法院起诉,应当以刘某和幼儿园共同作为被告。
本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责任中的第三人侵权,刘某是实际的侵权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的被告。另外,幼儿园对王甲负有安保义务,幼儿园没有尽到责任造成王甲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本案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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